仲裁员: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申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本人经过了解案情和查阅材料,并参加了刚才的当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二○○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被申诉人的工商登记明确显示“登记区县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西分局”,被申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此作为被申诉人注册登记地的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可争议。
二、被申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申诉人于2008年1月由被申诉人招录为员工,工作岗位为厂家营业员,在石家庄某超市上班,由被申诉人管理和支付工资,自2008年1月申诉人上班后一直到2009年6月申诉人辞职,申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诉人一直拒绝。 根据《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计750元/月×11个月=8250元。
三、被申诉人应给申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工作后,被申诉人一直未给申诉人交纳保险,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因此被申诉人有法定义务给申诉人上5险,即应为申诉人补交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五种社会保险。
四、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申诉人自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以来,被申诉人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且未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诉人也没有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到2009年6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工资。申诉人提交的促销员报表可以证实申诉人在节假日一直在加班。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此被申诉人在未安排申诉人补休的情况下,应该支付给申诉人加班费,应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到2009年6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工资,共计5088.78元。
五、有关证据方面,有关劳动合同、节假日、工资标准等问题被申诉人具有举证的责任。《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六、关于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申诉人所诉事项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内,本案应适用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诉人应获得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请仲裁委采纳此代理意见。
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封振国 律师
